| 第一條: |
澎湖縣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加強推行文化建設,倡導正當
藝文活動,並使本局各場所能發揮多項使用功能特訂定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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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
本規則適用場所包括音樂廳、演講室、海洋資源館、星
象室及本局指定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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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
前條所列各場地,除本局自行使用外,凡各機關、學校、人民團體或
個人所舉辦之活動,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向本局申請使用之:
一、 宏揚中華文化、民族精神及有關之社教活動。
二、 具學術、教育性之戲劇、音樂、舞蹈、電影及演講等活動。
三、 國際文化交流活動。
四、 政府機關舉辦之重要集會、慶典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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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
申請使用本局各場地,應於三日前先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並襝附
各有關文件,經核准使用者,須於使用前一天繳納場地費、使用設備費
、清潔費及保證金,否則得撤銷核准。收費標準如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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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
凡申請使用本局各場所者,在使用期間均應與本局服務人員切實協
調配合,不得擅自移動場所設施及毀損其建築,如有毀損,申請使用者
應按時價賠償或照原狀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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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
申請使用者如有左列情事之一,本局應不予核准或停止其使用,所繳費
用概不退還:
一、違反國策、違背法令者。
二、有悖於善良風俗、道德倫理及有害於社會公益者。
三、使用與登記內容不符者。
四、宗教佈道或法會儀式。
五、商品促(直)銷及其他商業行為。
六、經本局認其活動可能損及館舍建築與設備或容易造成場地秩序紊亂者。
七、其他經本局認定不宜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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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
申請獲准後,如中途放棄或無法如期使用,其已繳費用除保證金外概不退
還,但有左列情形者,得退還所繳費用之半數或全數:
| 一、 |
使用團體或個人因特殊事故,無法如期使用,並於原登記使用一日
前通知本局者,得退還所繳費之半數。 |
| 二、 |
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如風災、水災、地震等)致無法如期使用者,
得退還所繳費之全數。 |
| 三、 |
因本局特殊需要須收回使用,經本局於原登記使用一日前通知
申請人變更使用時間而不願變更者,退還所繳費用之全數,申請人不
得異議或要求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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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
申請使用者如需設置售票處及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應在本局指定之
場所設置,不得在本局場地及館舍四週擅設牌樓,及任意張貼海報宣傳標
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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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
申請使用者製發各種識別證前,須將樣本送本局同意後,方可製發
使用。 |
| 第十條: |
使用本局場所應遵守左列事項:
| 一、 |
除兒童節目外,禁止攜帶身高一百公分以下之兒童入場。 |
| 二、 |
禁止在場內吸煙、飲用食物、丟棄廢物、吹口哨以維肅靜整潔。 |
| 三、 |
禁止穿背心、拖鞋入場。 |
| 四、 |
應於開演前三十分鐘內入場,開演後即不得再入場。 |
| 五、 |
不得擺置花圈、花籃。 |
| 六、 |
場內各項設置,非經許可不得擅自移動各種機械、電器設備,須會
同本局電機管理人員開啟使用,不得私自添裝架設以維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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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
申請人所繳場地費全部解繳公庫,納入縣總預算。保證金於活動完畢
後如場地、設備無毀損或短少情事悉數退還,否則本局得動用保證
金修復,如不敷支付時,應由申請人補足。使用設備費、清潔費由本
局代收代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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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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